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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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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4]92号

  【发布日期】1994-10-18

  【生效日期】1994-10-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规定

(穗府(1994)92号1994年10月18日)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发展,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以科技创新为主要特征,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各级科委是民营科技型企业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应建立民营科技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按照谁认定谁管理的原则,对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检查执行落实的情况,保护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对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资格认定;

  (三)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年度检验工作。

  (四)组织科研项目、科技成果、专业技术资格的申报、鉴定和评审;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型企业的人员出国、技术进出口、贷款等各种申报手续;

  (六)协助民营科技型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包括招聘大专院校应届毕业生、户籍、赴特区边防证等);

  (七)负责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统计年报工作;

  (八)沟通科技信息。

 第六条 工商、税务、人事、金融、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自己的职能对民营科技型企业予以扶持、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私营、个体以及个人集资创办的集体所有制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必须是非在职人员,并有公安部门颁发的身份证明。

  非在职人员是指离休、退休、辞职或停薪留职、待业的科技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明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业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三)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从业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专职从业人员的20%以上。

  (四)拥有一项以上合法的专利技术、发明创造、科研成果、新技术产品或专门技术知识。

  (五)有固定的科研、生产、经营地点和必要的科研技术设施及条件。

  (六)有与科研、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有关规定的注册资金。

  (七)有明确的企业名称、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第八条 成立民营科技型企业,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直接向市、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九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资格认定,由该企业的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科委负责,每年进行一次。认定标准和办法由市科委制定。

 第十条 经市、区、县级市科委认定为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可以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各有关部门凭科委的资格认定证书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型企业,应当向资格认定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认定的报告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其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简历、学历、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专长证明;

  (四)私营、个体和个人集资创办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非在职证明;

  (五)有关技术成果资料和证明材料;

  (六)非广州市户籍的申请人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

  (七)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八)符合条件的科研、生产、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必要的科研技术设施和条件的证明材料;

  (九)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一业为主,综合经营。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其经营范围不受专业限制。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注册资金额达到规定数额的70%的,可以办理注册登记。

  民营科技型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可将所有或持有的,经有关部门或授权机构评估作价的专利技术、适用的非专利技术充作注册资金,其额度一般不得超过该企业注册资金的30%。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不挂靠主管单位。

  个人集资创办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凡是自愿按照集体所有制企业制度管理和经营,签订书面协议并履行公证手续的,核定为集体性质。

 第十五条 凡是成立属医药、医疗卫生、食品、建筑设计、爆破工程、军工或其他易燃、易爆、高空、高压、剧毒、放射性等有特殊要求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必须经归口的专业的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再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和认定手续。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管理机构实行扶持和有偿服务的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办法由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机构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在申请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接受委托进行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科技成果奖励、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或申办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同等的待遇。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设置和评定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企业的科技人员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其任职资格等同于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其待遇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可与其他企事业联营,向其他企事业单位投资,持有股份。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需要筹集资金,扩大生产规模的,经依法批准,可向社会发行科技企业债券和股票。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可与外商在国内外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和销售、服务网点。

 第二十二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申请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已认定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新产品、中间试验、技术出口等税收及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私营民营科技型企业的主要变动费用(包括差旅费正常业务接待费、临时性杂费),允许按科工贸总收入的30%在成本列支;经批准应支付的赞助广告费,可凭发票在企业成本或营业外支出列支;对用于公益事业的捐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允许税前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个体、私营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抵押贷款、设备折旧率、商品出口外汇留成等按《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的决定》中的规定执行。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以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作抵押贷款。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建立职工劳动管理和保险福利制度,向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定期缴纳待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经营收入在扣除成本、缴纳国家规定的税金、费用,按规定提取公积金或公益金外,余下部分由企业自行处理,企业内部职工工资分配制度,由企业自主确定。

  企业职工在完成劳动定额(工作)的前提下,其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

 第二十九条 非广州市户籍的科技人员、技术工人来本市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可申报广州市暂住户口;企业连续三年上交税款达50万元以上,或有突出贡献、获得国家级或国际性奖励的,由负责该企业资格认定的科委申报,市科委审核出具证明,送市人事、劳动部门审批,可为本企业的科技人员或有突出贡献者申办3至5个广州市常住户口。公安部门凭证明和审批意见办理。

 第三十条 凡应聘到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在职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其人事劳动关系可挂靠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部门的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凡人事行政关系挂靠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服务公司的,其所有制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企业向人才交流中心或劳动服务公司申报办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出国(境)政审等事宜。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出国(境)做生意、投资办厂或商务考察等活动,其出国(境)手续分别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个体、私营性质的,按照《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穗字[1993]1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属有主管部门公有制性质的,按现行规定办理。

  (三)属没有主管部门集体性质的,由负责其资格认定的科委按对有主管部门的集体企业的办法协助办理。

  对人事关系、户口尚未迁入本市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人员,可凭公安部门签发的《暂住证》,由聘任单位及其经营地所在科委出具任职表现证明,分别按前(一)、(二)、(三)项情况办理。

  对参与市、区、县级市政府有关部门组团出访的,由组团单位按因派遣的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外地的科研机构或非在职科技人员到本市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其待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分立、合并、迁移、终止和变更登记注册内容的,应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同级科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债务清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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