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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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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97修正)

  【发布单位】819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1-21

  【生效日期】1997-01-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

(修正)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止赌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禁赌博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继续赌博的;

  (三)多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四)多次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五)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六)在道路、车站、码头、公园、客车、客轮等公共场所设赌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五千元以下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三)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第六条 明知他人用于赌博而提供的贷款或者在赌博中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处赌博,包庇赌博违法分子,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赌、设赌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通风报信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的干部职工和居民进行禁赌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发现赌博应当及时制止或者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对赌博放任、纵容的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赌博,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出租屋业主或者受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对发生在出租屋的赌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冒充公安人员以查禁赌博为名,劫掠赌款或者其他财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者行凶、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赌博中有徇私枉法、侵吞财物、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赌博、查处赌博有功者,应予表扬、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对查获的财物、赌具以及赌博所得,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罚款、没收财物的,应当开具凭证。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2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同时废止。

 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第四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三、第五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七条、第八条合并成第七条,并修改为:“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处赌博,包庇赌博违法分子,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分别改为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后,将其中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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