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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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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发布单位】819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11-27

  【生效日期】1990-01-01

  【失效日期】2002-08-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广东省公安厅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增强技术防范意识,严密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三条 下列单位、场所必须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要害部门和存放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三)储存爆炸品、剧毒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四)银行金融部门的金库、各级营业所;

  (五)博物馆、展览馆和陈列、存放、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珠宝的场所;

  (六)公安机关认为应该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或场所。

第四条 机场、港口、车站、大型商场、高级旅馆、重要仓库和存放贵重仪器、现金、票证的部位以及汽车等,应根据实际需要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五条 其它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需要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应与持有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洽谈、签约,实施安装或维修业务。

第六条 凡装置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都应控制设施的知密面,加强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转,落实处置措施,充分发挥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效能。

第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部门,要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范。

第八条 凡报警、防劫、防暴、安全防爆、安全检查、安全电视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及各类保安防卫器材的生产、销售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实行许可证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并由公安机关归口管理。

第九条 凡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向当地市公安局提出申请,报经省公安厅核准发给许可证,并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能从事以上业务。

第十条 经批准许可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厂家(含引进生产在国内销售的),必须将定型生产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报送省公安厅,经审查合格后,方能批量生产。

  属国家技术监督局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由省公安厅归口上报公安部审核发证。

第十一条 外省、市、自治区生产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投放广东市场销售或在广东境内安装使用的,应经广东省公安厅认证登记核准。外省、市、自治区有关单位承接广东省内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亦须经广东省公安厅核准,并发给许可证。

  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经广东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申请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从事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第八、九、十条要求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九、十条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产,收回许可证或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故意毁坏、盗窃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或人身伤亡,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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