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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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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 快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发布日期】1991-06-19

  【生效日期】1991-06-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经济特区加快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6月19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加快传统产业的技术进步,根据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在九十年代主要指微电子、计算机及软件、通信、信息技术、新型材料、机电一体化、激光与光电、生物工程、新能源与节能新技术;可靠性高、能产生高效益、使特区产品大批进入国际市场的先进技术,以及应用这些技术建立起来的产业;关键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创新;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高新技术产品”,是指符合第二条所规定的技术领域,并达到若干标准的产品,这些标准是:

  (一)符合下列三项中之一项者

  1、首次应用新科学原理生产的产品,即在国际上或国内首次把某一最新的科学发现、理论、定律等应用于生产的新产品。

  2、首次应用最新的工艺技术生产的产品,即在国内首次用我国独创的新工艺或采用国际上近十年内应用的最新工艺,并使产品质量、功能、劳动生产效率、成本等有显著改进的产品。

  3、国内首次采用的新材料、新结构、新技术,新的生物品种,并使产品质量、功能或劳动生产效率、成本有显著改进的产品。

  (二)达到国际上近十年内技术先进水平。

  (三)符合国际标准或技术先进国家标准。若无国际标准,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达到国家、专业或地方标准。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和推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工作。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深圳市科技主管部门,其日常工作由深圳市高新技术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制定特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划。

  (二)负责制定特区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和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公布实施;以后每一年负责修订一次。

  (三)负责审定特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四)负责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信贷资金安排建议、组织招标、实施和督促检查。

  (五)根据领导小组的决定,统筹协调有关局、委、办等单位在支持先进适应技术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面的工作。

  (六)有计划地组织高新技术产业产品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企业。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各项相关条件:

  (一)从事本规定第二条中所列的一项或多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其技术水平和产品标准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三)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四)国家及特区规定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企业自愿申请,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报深圳市政府批准公布。属于生产型的高新技术企业要同时报深圳市经济发展局备案;承担国家重大科技攻关和深圳市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企业同时报深圳市计划局备案。

  在审批时,可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咨询小组,为评审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条 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每年考核一次,经考核确认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所享受的优惠待遇同时取消。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违反本规定,在申报认定和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管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开发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列举高新技术产品,或列入特区重大设备的引进消化吸收项目的非高新技术企业,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与高新技术企业汇编一起公布,可分别按产品和企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施细则由深圳市科技主管部门制定,报深圳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章 优惠与扶持

 第十四条 经深圳市政府批准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挂《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招牌,并可在广告中使用。

 第十五条 对新成立生产本规定第二条列举产品的企业,深圳市经济发展局优先予以审批。对新建的上述企业,或已认定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单位,其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深圳市计划局予以优先立项和批准,其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深圳市计划局、深圳市经济发展局予以优先立项和批准。

 第十六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一)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企业,从获利年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按规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审查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列入国家级和列入中央各部委、省级试制计划的项目报经税务部门审批后,根据不同情况,从试制销售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三年。

  (四)对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的科研机构和企业,自行发明、研制的专有技术或技术成果,凡经市级以上鉴定的,其技术转让(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应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技术成果转让收入,免交营业税。

  (五)对上述技术转让收入可提取1%的高新技术开发基金,并允许打入成本,专项用于科研事业的发展。

  (六)发放给研究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经税务部门审定,免征工资调节税;市人民政府以上单位颁发给有关人员的科研成果奖,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七)高新技术企业根据技术更新需要,经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批准,可加快设备折旧年限。

  (八)凡因享受本规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应单独核算,由有关部门监督专项用于本企业的生产发展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其他奖金,违者由财政、税务机关收回减免的款项。

 第十七条 在金融信贷方面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下列优惠:

  (一)银行每年从信贷总额中划出一定数额的贷款指标作为科技开发专项信贷资金,并在利率上给予优惠。市财政再安排部分资金作为贷款贴息,贴息率视项目的具体情况而定。专项信贷资金重点用于扶持本规定第二条列举的项目的开发生产,由办公室提出项目建议,由银行对专项信贷资金进行审批。

  (二)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从每年的投资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以优先贷款、长期低息(低于银行同档利息10-20%)贷款,参股投资等方式对市属国营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建设予以扶持。

  (三)每年从债券发行总额中拨出20%额度给符合发行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

  (四)优先批准符合上市条件的股份制高新技术企业股票上市。

 第十八条 对列入本规定第二条的项目建设用地和购置住房给予下列优惠和扶持:

  (一)在城市和土地规划中,有关部门应留出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如防尘、防振动、防噪声、防污染)高新技术项目建设小区,集中进行建设。

  (二)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科研、生产经营用地,由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予以优先审批,并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给予减收地价10-20%的优惠,或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五年。

  (三)各税区中,划出一部分优惠地价的土地给高新技术企业。

  (四)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购置微利商品房或申请自建自用住房用地,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科技人才借聘、调入和人员赴港出国享受下列优惠:

  (一)每年从全市干部调入指标总数中拨出一定比例,优先安排从事本规定第二条列举的项目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企业技术人员的调入。对有国家级重大发明创造的人才以及具有特殊技能的高级技工调入,深圳市劳动人事部门予以优先审批和办理手续。需要借聘内地科技人员可放宽数量限制并优先办理暂住手续。

  (二)前项调入人员,按深圳市政府有关规定减免城市人口增容费。

  (三)有组织地积极从国外引进科技人才。对来特区工作的留学人员按深圳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四)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因公赴港出国,可优先办理审批手续。从多次往返港澳通行证和半年内多次赴港澳护照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因公赴港需要;一次审批多次出国人员的审批手续按<1990>国科发外字400号《关于使用<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简称KW122表)的通知》规定,由深圳市外事办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在海外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或销售机构的给予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于本规定第二条列举的项目研究开发的原材料、元器件、样品、样机、仪器、设备和技术资料等在国家指标允许的范围内优先给予进口审批。海关在办理有关手续上尽可能地给予方便。

 第二十二条 优先保证高新技术企业的用水用电和通讯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凡高新技术企业已办理替代进口的产品,深圳市经济发展局在审批进口同类产品时予以限制,以扶持该类产品。对列入本规定第二条列举的高新技术产品,在内销比例上可适当放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前,深圳市制定的科技政策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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