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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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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深府[1996]340号

  【发布日期】1996-12-03

  【生效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3日深府〔1996〕34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深圳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蓄水工程所有人或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业主或持证人)应按本办法交纳水资源费,但按《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可免交的除外。

 第三条 水资源费收取标准按下列公式计算:每立方米水资源费=深圳市自来水公司前一年每立方米自来水综合平均销售价×规定的百分比。具体百分比如下:

  (一)地表水:蓄水3%,江河水1.5%;

  (二)地下水:矿泉水400%,地热水300%,其他地下水10%。

  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应由深圳市物价部门依据上款计算公式每年核定一次。

 第四条 业主或持证人应向市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主管部门收取水资源费:

  (一)总库容在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

  (二)取地下矿泉水或地热水的;

  (三)取水地点位于罗湖、福田、南山区内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主管部门可委托区水主管部门收取水资源费:

  (一)总库容在一千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

  (二)龙岗、宝安区内直接从江河取水或取其他地下水的。

 第七条 水资源费应按月或按季收取。收取水资源费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市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收取水资源费应发给《水资源费交纳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通知书》应标明水资源费交纳的主体、时间、地点、数额及交纳方式,标准格式由市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业主或持证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通知书》的规定交纳水资源费,有异议的,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并说明理由。

  接到异议的部门应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第十条 业主或持证人逾期未交纳水资源费的,市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部门可按日加收应交纳水资源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业主或持证人交纳的水资源费应计入成本或在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受市水主管部门委托收取水资源费的部门,应按季向市水主管部门缴交收取的水资源费。

  受委托部门可从收取的水资源费中提取10%作为代收费用。

 第十三条 收取的水资源费应纳入市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并专项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二)与水资源有关的勘察、监测、规划等科学研究;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原居民的补偿费用;

  (四)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水资源的奖励。

 第十四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编制水资源费的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查核准后实施。使用水资源费,应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收取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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